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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2-12

(2020年2月1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科学有序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全省生产和生活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实施分区分类防控,突出重点、因地施策,实行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确保疫情防控、患者救治、物资保障、市场供应、企业复工复产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州) 、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措施,实行网格化管理。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严防输入、输出和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州) 、县(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可以依法按照程序规定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辖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服从所在地乡镇、街道、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疫情防控责任单位的管理要求;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时,自觉佩戴口罩;依法接受涉及疫情的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信息,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患者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应急保障方案,做好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企业的生产服务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六、全社会应当共同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严密防范疫情防控期间各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为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创造良好诊疗环境,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对实施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和保障工作,加强现场处置,全力以赴救治患者,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应当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拓展“天府通办”服务内容,积极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工作、生产和教学后疫情防控。
  十、各类企业应当在落实防控措施的基础上,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企业自身实际,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在确保人员安全健康前提下,灵活安排复工复产。
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产品技术和安全标准,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十一、进一步强化农村疫情防控工作保障,挖掘农村本土医疗资源,整合乡镇卫生院、村医务室等医疗力量,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和防疫宣传,开展出省务工和返岗农民工行前健康检测,落实农村疫情防控措施。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疫情医疗废物,防止疫情传播。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报告,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经验,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公众理性面对疫情,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依法依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有关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回应群众呼声和诉求,主动排查、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平安和谐稳定。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六、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借疫情聚众闹事、拒绝接受检验检疫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造假售假等违法行为,维护疫情防控秩序,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十七、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疫情防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恶意传播疫病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严格采取措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九、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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